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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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抗告人 郭小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或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1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迄同年月17日其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美蒼法官陳麗芬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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