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禎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禎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禎寅於民國110年1月4日21時6分許,因車輛故障,遂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花蓮縣光復鄉臺九線省道238公里之北向車道慢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開啟閃光黃燈以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開啟閃光黃燈,逕自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車道上,適 何阿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與黃禎寅上開停放之車輛發生擦撞,致何阿金受有右遠端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阿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禎寅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核與告訴人何阿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3頁、第21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7月2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161560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查(警卷第31至35頁、第43至59頁、第61頁、第81頁、第85頁,偵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警卷第79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開啟閃光黃燈,逕自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車道上,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之告訴人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渠等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考(警卷第3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於車輛停置路邊時設立警示,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希望本件依法處理,判重一點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51至52頁);兼衡本件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家電維修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5百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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