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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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00號再抗告人 陳皇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號,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陳皇志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2罪,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9至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7、8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5、6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一審裁定審酌犯罪次數、時間、手段、動機、情節及罪質重複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
已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考量,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泛言指稱:再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密接、侵害同種法益,如以累加定應執行刑,過於嚴苛,請從輕另行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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