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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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環
相 對 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對於訴訟費
用額已以裁判確定者,即毋庸另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重小字第1349號、103年度小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該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00元;第
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亦確定該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1,500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揆諸前
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既經以裁判確定,自毋庸
另以裁定確定其費用額,是聲請人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姚孟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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