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宜蘭縣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14、5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2號、92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8日2時4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5年3月3日23時3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5年4月24日16時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某病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3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方查獲後,於94年10月8日2時45分、95年3月3日23時35分、95年4月24日16時5分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尿液檢體採集對照登記簿1件、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編號對照表2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2號、92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故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3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2號、92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先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0月8日2時4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餘如事實欄所載於95年3月3日23時3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95年4月24日16時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其他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未及於起訴書中論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部份犯行,且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亦就上開犯行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4、580號),本院復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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