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依其提出之上訴狀上訴意旨略以:伊經酒測,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然眾所週知,人們因體質的不同,其體內所能接受酒精濃度也不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對一般人而言,可能早已不省人事,但伊還能從板橋騎機車回新店,而在行經中和時為警查獲,顯見被告尚有安全駕駛機車之能力;又伊體能雖能含較高的酒精濃度,但終究是超過法律許可範圍,理應接受處罰,但請依當時安全之狀況,給予較輕之處罰,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達到每公升0‧五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則會產生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並為本院歷來審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揆諸上開說明,已足以產生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及思考行為改變等足以影響駕駛之症狀。參以被告當時係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其駕駛時顯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偏離常軌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狀況,又其駕駛之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有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依據員警對被告所做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關於「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五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之測試項目均不合格,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足見依被告當時飲酒後之狀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又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曾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並執行完畢,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定,本院審酌各情,認並無違法或顯然失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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