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88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6926號、88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已於9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其上開第三次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依法訴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92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3日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蘭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5年12月7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5年12月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足稽。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闡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經判定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此外,被告前於88年間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88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6926號、88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已於9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7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已於92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迭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仍不知奮發向上,自甘沈淪於毒品誘惑,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潛有相當之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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