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5年4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詎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晚間7、
8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之2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一次,及於96年2月6日22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 於96年2月6日晚間19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 侯建隆 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起訴書誤載淨重為
0.05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6年2月6日晚間22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6毒偵字第1425號卷第29、37頁)。而被告於該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注射針筒1支,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上開卷第21頁)。
另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屬海洛因成分無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962301671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卷第45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5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5年4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之白粉1小包(淨重0.0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於包裝上開海洛因以免受潮之空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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