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毒偵緝字第97號、96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5年8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8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5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及96年1月25日凌晨0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5年10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第一次查獲;再於96年1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第二次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及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5年10月14日及96年1月26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日報告編CH/2006/A07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6日報告編號CH/2007/202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8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係因尚未戒除毒癮故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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