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2月26日96年度簡字第8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286號、第27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稱:上訴人與告訴人等已於日前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同意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希望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告訴人乙○○、甲○○、丙○○嗣後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雖因本件已無從撤回,然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行為過當,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1段261巷12弄19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286號、第2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紗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丁○○係酒後(未達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為本件恐嚇犯行,又丁○○係損壞 蔡麗春 住處之窗戶玻璃、紗窗,足以生損害於蔡麗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致令不堪用」,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灑冥紙、出言恐嚇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告一恐嚇行為,侵害被害人甲○○、丙○○之法益,觸犯相同之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損壞器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乙○○有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逞強而恣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供本案犯罪(毀損罪名)所用之水平尺1支並未扣案以資確認,於客觀上難以沒收,且亦難認即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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