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10號原告乙○○原名: 卓麗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被告甲○○
現應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初尚融洽,嗣於90年間,被告因經商失敗,積欠龐大債務,竟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任令債權人至家中向原告催討債務,原告無力為被告償還債務,只好攜兩造之女奔波躲債,而於被告離家期間內,被告均未再與原告聯繫或前來探視原告母女,亦未曾給付原告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亦因6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又原告並曾因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確定在案,現經通緝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影本各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90年間,因經商失敗,積欠龐大債務,竟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任令債權人至家中向原告催討債務,原告無力為被告償債務,只好攜女兒奔波躲債,被告於離家期間內,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繫或前來探視原告母女,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6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原告並曾因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確定在案,現經通緝中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姐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台北縣○○鄉○○路○○號4樓」之址,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暨偵查隊交辦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0年間,即因經商失敗,積欠龐大債務,而離家出走,音訊全無,任令債權人至家中向原告催討債務,原告只好攜女奔波躲債,於此期間內,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繫或前來探視原告母女,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兩造因此已6年未共同生活,被告更因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確定在案,而遭通緝,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