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1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向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乙○○,下稱美龍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甲○○應繳納頭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則為每日800元,自94年6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每5日繳交1次,若依約繳款期滿且無違規行為,甲○○可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俗稱:租送車契約)。詎甲○○明知其仍非928-CN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營業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於95年2月22日,至臺北市○○○路○段○○號之4之台灣當舖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予以典當,得款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萬元)。嗣因甲○○未依約繳納租金予美龍公司,亦未歸還該車,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美龍公司代表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台灣當舖當票、登記簿、928-CN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甲○○國民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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