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9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95年6月1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6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5年7月23日16時45分許回溯72小時、96小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26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淨重0.0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供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71435)各1份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有該局95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387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其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