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乘坐其男友 陳漢鴻 (併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所駕駛Y八─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段青葉餐廳之停車場後,陳漢鴻下車進入 趙益軍 所有停放該處之UR─七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物品,為趙益軍及其友人乙○○發現,上前將陳漢鴻壓制在地。被告見狀一時心慌,隨即駕駛上開Y八─九五○七號小客車離開現場,當趙益軍及乙○○報警處理中,被告為營救陳漢鴻,於離去約五分鐘後,又駕駛該小客車返回現場,其明知自己不諳車輛駕駛技術,於駕車營救陳漢鴻之過程中,極有可能撞及壓制陳漢鴻之乙○○,造成其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駕車往陳漢鴻所在處駛去,乙○○倉卒間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致乙○○受有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漢鴻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在車上把風,陳漢鴻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金屬製之圓型扳手二支及L型開鎖器扳手二支,以破壞車門鎖方式,開啟上開趙益軍所有之小客車門鎖,進入車內竊盜物品,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趙益軍等人發現而將陳漢鴻壓制在地,被告為營救陳漢鴻,乃於駕車離去後又折返現場,連續三次直接加速或倒車對乙○○等人猛力衝撞,致乙○○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竊盜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在警詢時已自承其駕駛Y八─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群,是要載下車竊盜之陳漢鴻「逃離現場」(見警卷第三頁),原判決亦認陳漢鴻係進入趙益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財物,嗣被告見陳漢鴻為乙○○等人壓制,乃於駕車離去後又折返現場「營救陳漢鴻」,則被告茍與陳漢鴻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其駕車衝撞人群以營救陳漢鴻逃離現場之行為,自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或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原判決雖論述依陳漢鴻、趙益軍、乙○○在偵審中之證言,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惟被告在警詢中已陳稱是陳漢鴻提議要去青葉餐廳竊取他人車上財物,「都用工具開啟被害人的車門」、「他(即陳漢鴻)以前有這種犯罪行為,都用工具開啟被害人的車門」(見警卷第二頁),復於第一審先後坦承:「就竊盜部分,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各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二頁、第二九頁),上開供述,何以不能據為被告與陳漢鴻共同竊盜及被告進而有準強盜犯行之不利論證,原判決悉未說明論列,理由已嫌欠備。又乙○○在第一審證稱:「……參觀完畢後回到停車場準備開車,我聽到趙益軍大叫,說:『你上我車幹什麼,把東西還給我』,我看到旁邊有一輛發動中的車子,我判斷是把風的,我準備上前攔截,走到車門旁邊,我看見那輛車子的駕駛把車窗搖上、車門鎖上,然後加速開走」(見一審卷第六四頁,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六至二一列),如果無訛,其似 證述渠 等發現陳漢鴻自趙益軍之小客車下來而予以喝問當時,內有被告之Y八─九五○七號小客車係已呈「發動中」狀態。原判決遽謂「被告於陳漢鴻遭人制伏後,之所以發動車輛且將車窗搖上、車門鎖上,驅車駛離現場,其可能之原因實所在多有,不能僅憑被告駕車駛離現場之行為及證人主觀之臆測,即推論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把風之行為分擔,而為被告(準強盜)犯罪事實之認定」 云云 (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一至二五列),而就陳漢鴻下車開啟趙益軍之小客車車門入內行竊當時,被告乘坐之前揭小客車引擎是否保持「發動中」狀態,以為隨時接應陳漢鴻之準備一節,並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即率認被告係見陳漢鴻遭乙○○等人制伏後,始發動車子云云,亦嫌速斷。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不諳駕駛技術」,理由中並以陳漢鴻在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謂「被告不會開車」、「明知自己不諳車輛駕駛技術」等情,資為所認被告駕車衝撞人群並無殺人故意之佐憑(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列、第二頁末三列、第三頁倒數第四列)。惟被告始終不曾供述其不會開車或不諳駕駛技術,且其有無向監理機關請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原審亦未調查;而陳漢鴻在第一審經詰以:「你是沒有看過甲○○開車,或是她根本不會開車?」時,係稱:「我跟她在一起時候沒有看過她開車」(見一審卷第六九頁),顯見陳漢鴻之前所云被告不會開車,實係指其未見過被告開車而言,原審僅憑陳漢鴻語意不明之供述,作為被告「不諳駕駛技術」之論據,已難謂合。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想回去救陳漢鴻,所以才開車回去並衝撞人群。衝撞人群共二次。有人受傷」(見警卷第二頁),在第一審供稱:「就殺人未遂部分,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一審卷第十二頁),在原審供稱:「當時有很多人,我看不到我男友」(見原審卷第五三頁); 陳怡菁 於偵查中證稱:「……,車子就從路口衝下來了,車子有踩一下下煞車,但是就再直接加速衝下來了。車子之前踩一下煞車的意思好像是要嚇當場的人,要讓他們都離開,但是可能是他們都沒有離開,車子就直接加速撞上去,撞到了陳漢鴻及捉陳漢鴻的人,車子撞上去之後又轉彎再用倒車撞一次,車子就撞到我的車子」(見偵查卷第四十至四一頁、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至十三列);乙○○在第一審證稱:「那輛車子又開回來,我背對著門口所以沒有看到,車子就從後面撞過來,第一次衝撞我們之後,我和陳漢鴻被壓在引擎下面,因為那是碎石地,車子輪胎一直打滑,沒辦法過去,他(即被告)就倒車再衝上來」(見一審卷第六四頁);趙益軍在第一審供證:「……正在拉扯時,突然有部車子從停車場裡面衝出去離開,那時候我們押住那個男子,準備要報警,剛剛衝出去的那輛車又開回來,對著我們人群衝撞,撞到我、乙○○、 戴雨生 、那個男子,……那個男子和乙○○一起被壓在車下。那輛車又倒車,因為我已經閃開……」、「車速蠻快的,可以反應的時間很短暫」、「車子撞到我們之後,乙○○和那個男子都被壓在車子底下,車子倒車又往前,再倒車繞了一圈」、「車子前面卡到人,而且有石頭無法往前」(見一審卷第六一至六三頁); 孫永誠 在第一審證述:「我們到現場時候,甲○○還在倒車衝撞」、「我看到她(即被告)來回衝撞二次。倒車前進一次,又倒車再前進一次」(見一審卷第五七頁)。依此以觀,被告於陳漢鴻竊盜被發現當時,既能瞬間順利自停放諸多車輛之青葉餐廳停車場駕車衝離而去,旋又折返該處故意加速衝撞人群,嗣因碎石地打滑及車前石塊擋路,竟又立即改以倒車直行或倒車繞圈等方式繼續衝撞,俱見其駕駛技術之熟練及駕馭反應之伶敏,能否謂為「不諳駕駛技術」或「不會開車」之人,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被告「不諳駕駛技術」、「不會開車」,亦嫌速斷。再者,被告雖曾稱:「我往那群人方向開過去,想要嚇跑他們,結果聽到陳漢鴻在叫,我才知道輾到陳漢鴻,我很緊張想要把車子從陳漢鴻身體移開,不小心按到倒車的排檔,本來是要往前的」云云(見一審卷第十三頁),惟陳漢鴻在第一審經詰以:「你被撞後有無向甲○○求救?」時,已明確證稱:「當時情況無法求救,我人已經被壓在車子底下,胸部有受傷無法呼救」(見一審卷第六九頁),顯見被告所辯第一次衝撞人群後,因聽聞陳漢鴻被輾壓之呼叫,為移開車輛,始接續駕車前後移動云云,亦與實情不符;又被告於第一次衝撞人群之前,固曾先踩煞車,但依陳怡菁、乙○○、趙益軍及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因乙○○等人未放開陳漢鴻,於不見陳漢鴻之情形下,隨即加速往人群衝撞,亦即被告著手加速直接衝撞人群時,並無任何煞車之舉動。而開車加速直接衝撞人群,能致人死亡,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知道用小客車高速衝撞會致人於死(見警卷第二至三頁),竟仍加速直接衝撞人群,能否謂其行為時,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就人群中茍有任何人遭其駕車撞擊死亡,亦欠缺「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自亦待研酌。至被告第一次衝撞人群後,又再倒車衝撞,依其前述「我看不到我男友」及陳漢鴻所稱「當時情況無法求救」等情以觀,被告似係不知陳漢鴻於第一次衝撞時已被撞倒並卡在車底下,原審未根究明白,詳加釐清,遽以被告衝撞人群「前」踩煞車,認作被告撞及人群「時」有踩煞車,及以陳漢鴻所受傷勢較他被害人為重,即謂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亦嫌速斷。㈢、本件依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陳漢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漢鴻攜帶扳手等兇器,進入趙益軍所有之小客車內著手竊取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趙益軍等人發覺而將陳漢鴻壓制在地,被告見狀駕車逃離現場而共同竊盜未遂後,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以車輛向人身體撞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乃於離去五分鐘後,再駛返現場,並直接加速對乙○○等人群猛力撞擊,涉嫌殺人未遂,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敘明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惟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業就被告所涉犯加重竊盜部分,因已為脫免共犯陳漢鴻被逮捕,而開車衝撞被害人等,當場施以強暴,而更正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名起訴(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依其起訴之事實及更正後之罪名,被告駕車衝撞乙○○等人之行為,即應就其被訴準強盜及殺人未遂罪嫌,予以裁判。乃原判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傷害部分撤銷改判(將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及駁回檢察官其餘部分(指第一審就竊盜部分所為無罪之裁判)之上訴,對於被告被訴準強盜行為,則未為實體裁判,已有未合。又檢察官依其起訴之事實,更正起訴罪名後,其論罪之方式已與起訴書之記載不同,被告開車衝撞行為,除被訴殺人未遂外,亦為準強盜施「強暴」之行為,於此情形,倘其中一部不構成犯罪時,究應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判決,亦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殺趙益軍未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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