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該條之法定刑列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該罰金之最高額銀元3,000元,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3,000×10×
3=90,000)。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依照上開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最高額,同為新臺幣9萬元(3,000×30=90,000)。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結果並無不同。
2、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數額為新臺幣30元以上(1×10×3=30)。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4、再修正刑法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舊法。
5、綜上所述,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經比較結果,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6、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本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且無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不利行為人情形,從而,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即無不合,自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指為瑕庛,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分別為: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湖邦新第壹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請求所為之上訴稱:被告多年來欺騙親友鄰居,造成眾多受害者數百萬元債務無從追訴,甚且安排其胞兄擔任管理員,以方便其財務侵占之計畫,應為預謀犯罪,原審竟予輕判,因此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稱:原審於判決前囑附被告庭外和解,現被告已籌足金錢,欲行和解,因此上訴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其確有侵占管理費共162,932元之犯行,而依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其所為之裁量甚為允妥,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告訴人之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然未具體指摘上訴意旨,其意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上訴同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我國緩刑係採刑之執行暫緩制(而非刑之宣告暫緩制),故緩刑規定,性質上應屬刑之執行事項的規範,並非行為可罰性之規範,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結論),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償還侵占之款項,告訴人代表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如達成和解,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立法之變更,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修法前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上級審法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準此,原審判決固未及比較新舊法,仍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