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4年7月9日11時45分許,乘坐其男友戊○○(涉犯竊盜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所駕駛牌照號碼Y8-9507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段青葉餐廳之停車場,因戊○○進入己○○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UR-7222號自小客車內,疑似竊取物品,為己○○及友人乙○○發現,上前將戊○○壓制在地,甲○○見狀一時心慌,隨即駕駛上開Y8-9507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當己○○及乙○○報警處理中,甲○○為營救戊○○,於離去約5分鐘後,又駕駛該自小客車返回現場,其明知自己不諳車輛駕駛技術,於駕車營救戊○○之過程中,極有可能撞及壓制戊○○之己○○、乙○○,造成彼等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駕車往戊○○所在處駛去,己○○、乙○○倉卒間閃避不及,均遭甲○○所駕車輛撞及,致己○○受有左腿瘀青、左手輕微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查獲。
二、案經己○○、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傷害事實坦承犯罪,核與告訴人己○○、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
以一駕車行為同時傷及己○○、乙○○二人,乃一行為觸犯同種之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載明己○○受有傷害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對乙○○所犯傷害罪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返回現場後,直接加速
對乙○○、己○○等壓制戊○○之人群猛力撞去,且連續倒車共撞擊人群3次,車輛並輾壓過被壓制在地上之戊○○身體,造成乙○○、戊○○受有傷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加速往人群中撞擊之行為,其應可預見該人群中之某人將因此生有死亡結果,故被告客觀上有殺人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殺人之犯意,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並以被害人己○○、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車輛亦停放在前揭停車場而遭被告撞損之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乙○○、戊○○受傷之醫院診斷書2紙、現場照片12紙及警方職務報告1份,為其論據。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經查,被告與己○○、乙○○素不相識,原無任何仇怨,已據己○○、乙○○於警詢時陳明,而被告不會開車,可能因見男友戊○○遭人壓制在地,始駕車往戊○○所在處駛去,亦經戊○○於偵、審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9頁、本院9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此與被告所辯:伊沒有殺人之故意,駕車衝撞人群是為了要救戊○○等語,互核相符。又依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車撞及己○○、乙○○、戊○○成傷後,因車子前面卡到戊○○,且有石頭擋住無法前進,被告倒車後再往前時,又輾壓到戊○○,並無再撞向其他人之情形(見上開審判筆錄),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戊○○與在場其他人)吵了一下下之後,(被告所駕駛)車子就從路口衝下來了,車子有踩一下下煞車,但是就再直接加速衝下來了,車子之前踩一下煞車的意思好像是要嚇當場的人,要讓他們都離開,但是可能是他們都沒有離開,車子就直接加速撞上去,撞到了戊○○及捉戊○○的人,車子撞上去之後又轉彎再用倒車撞一次,車子就撞到我的車子」(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則被告駕車過程中僅撞及己○○、乙○○一次,且先前有踩煞車示警,當可認定。再者,被告上開駕車行為,雖使己○○、乙○○、戊○○受有傷害(戊○○受傷部分未經告訴,見後述理由貳),惟己○○所受為左腿瘀青、左手輕微擦傷之傷害,乙○○所受為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已見前述,二人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至於戊○○所受則為頭顱外傷併腦震盪,四肢、面部、軀幹多發性擦傷、撕裂傷、挫傷,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腹部挫傷、疑似腹腔內出血之傷害(見警卷所附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在三人當中最為嚴重,如被告有意殺人,怎可能僅撞及己○○、乙○○一次,使彼等受傷較輕,卻撞及並輾壓男友戊○○數次,造成戊○○受傷較重之結果?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與犯意,其之所以駕車撞人,係由於男友戊○○涉嫌竊盜,遭己○○、乙○○逮獲後壓制在地,被告為救戊○○脫險,明知自己不諳車輛駕駛技術,於駕車營救戊○○之過程中,極有可能撞及己○○、乙○○甚至戊○○,造成彼等身體受傷之結果,而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駕車往戊○○所在處駛去,己○○、乙○○、戊○○倉卒間閃避不及,均遭被告撞傷後,被告益發緊張並操控不當,於倒車後復行前進時,又再輾過倒臥於地上之戊○○,始造成戊○○受傷最重之結果。是被告應僅具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所犯為普通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㈢查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93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述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9月併合及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於9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4年6月7日,其間於94年4月經撤銷假釋,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殘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然則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係於原定縮刑期滿日後之94年7月9日所為,並非於假釋期間內所犯,此與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之情形,顯不相同,是被告並無不應論以累犯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僅為營救男友脫險即率爾駕車撞傷告訴人,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輕重情形,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螺絲起子5支,L型扳手3支,鉗子、梅花扳手各2支,手電筒、水管扳手、美工刀、開口扳手各1支,筆記本1本(見本院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均不能證明與本件傷害犯行有關,毋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公訴人雖認戊○○因被告之駕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部分,亦屬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行之一部;然查被告並無殺害戊○○之犯意,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行為如果成罪,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戊○○始終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間,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男友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9日11時45分許,2人駕駛牌照號碼Y8-9507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段青葉餐廳之停車場內,由被告在車上把風,戊○○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金屬製之圓型扳手2支及L型開鎖器扳手2支,以破壞車門鎖方式,開啟己○○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UR-7222號自小客車門鎖,進入車內竊盜物品,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己○○及友人乙○○發現,上前將戊○○壓制在地,被告見狀隨即駕駛上開Y8-9507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查獲,並在己○○上揭車輛旁地上扣得被告及戊○○竊盜所用之圓型扳手2支及L型開鎖器扳手2支。因認被告共同犯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證據,須係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自明。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係以證人己○○、乙○○之指述,扣案之竊盜工具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和戊○○共同行竊,我是看到戊○○上了別人的車又下來,才知道他是去偷東西等語。
三、經查,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是去己○○車旁小便,並未進入己○○車內,更無竊取財物之行為。而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乙○○於警詢時,則僅言及其等於案發當日至南投縣竹山鎮參觀竹子展覽後,返回同鎮青葉餐廳停車場準備開車,適見竊嫌戊○○從己○○車內下車,二人即上前將戊○○制服在地,此時突然有一輛自小客車迅速駛離現場。則依戊○○、己○○、乙○○上開證詞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竊盜之行為。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參觀完畢後回到停車場準備開車,我聽到己○○大叫,說:『你上我車幹什麼,把東西還給我』,我看到旁邊有一輛發動中的車子,我判斷是把風的,我準備上前攔截,走到車門旁邊,我看見那輛車子的駕駛把車窗搖上、車門鎖上,然後加速開走」,然則被告於戊○○遭人制服後,之所以發動車輛且將車窗搖上、車門鎖上,驅車駛離現場,其可能之原因實所在多有,不能僅憑被告駕車駛離現場之行為及證人主觀之臆測,即推論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把風之行為分擔,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他諸如扣案之竊盜工具、現場照片等物證、書證,充其量僅足顯示己○○之車輛疑似遭戊○○入內行竊之事實,尚不足充作被告共同實施竊盜行為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本件竊盜罪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揭法條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