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感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感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感更(一)字第11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被移送人甲○○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43152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治安法庭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被移送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7日以95年度感抗字第5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付感訓處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無故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2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9顆,並將之分別藏放在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及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等處, 嗣經警 於92年7月8日晚上7時40分許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及子彈,經移送機關審核後,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複審,認定被移送人非法持有槍彈,品行惡劣,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而為情節重大流氓,爰移送法院裁定將被移送人交付感訓處分云云。
二、訊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然堅決否認該當情節重大流氓,辯稱:伊係受萬年祺之託而保管上開槍彈,遭警查獲前,未曾持以犯案,且伊係於因另案通緝而遭警查獲後,主動帶領警方前往查扣上開槍彈,足徵並無危害大眾之心態,是其受寄藏放槍彈之行為,並不具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自非得認係流氓等語。
三、本院查:
(一)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甲○○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扣案可佐(其中扣案子彈5顆因鑑驗試射而滅失),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及電解腐蝕法鑑驗後,證實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巴西TAURUS廠製造之PT11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編號
2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美國SMITH&WESSON廠製造之49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而編號3、4所示子彈合計149顆,其中84顆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其餘65顆為0.38吋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4日刑鑑字第0920132427號槍彈鑑定書(附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流氓案件調查卷宗第50頁至第70頁)附卷可稽,至被移送人辯稱係受友人萬年祺之託而保管該等槍彈等語,尚無證據足以排除其可信性,且移送機關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尚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等槍彈係被告所有之物,是應認被告所為寄藏上開槍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移送人因受友人之託保管槍彈,乃有移送意旨所稱持有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惟按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固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流氓,惟檢肅流氓條例所稱「流氓」,除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上開流氓之法定行為要件外,並須其行為同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始足該當,此觀乎同條例第2條規定即明,是以法院認定被移送人是否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必要,自應以其行為是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為斷。而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於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而言,此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不特定性」,係指行為之受害人不特定或者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所謂「積極侵害性」,係指非自衛性、非不作為之攻擊性格;所謂「慣常性」,則係指行為非突然性、非偶發性而言。揆此,被移送人縱有非法製造、持有槍砲之行為,而足以構成刑事犯罪,然其非法製造、持有槍砲之行為,若不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之流氓行為特質,仍僅得以一般刑事案件處罰,要與檢肅流氓條例所稱之流氓要件有別,不得謂其一有非法製造、持有槍彈之行為,即當然構成所謂「情節重大流氓」。經查:
1、本件被移送人甲○○係受寄藏而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乙情,已如前述,惟觀乎卷附被移送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無被移送人於上開寄藏槍彈期間持之以犯案之記錄,而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於持有該等槍彈期間,有將該等槍枝子彈持以犯案或隨身攜帶外出,俾恃以行兇之行為,況且本件員警係持搜索票前往被移送人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租屋處查扣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41顆後,由被移送人主動向警方供出尚有108顆子彈藏放在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並由被移送人表明同意搜索後,帶同警方前往該址扣得該等子彈乙節,亦有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無訛,衡情,被移送人苟有持槍彈犯案之意圖,當不致主動供出該等子彈而為警查獲,是本件僅憑被移送人寄藏槍彈行為,難認其已有積極侵害性。
2、又所謂「不特定性」及「慣常性」係以對於不特定人為積極侵害之行為,並習以為常之意,被移送人之行為既無從認定具積極侵害性,自亦難謂已符合不特定性及慣常性之流氓行為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移送人非法寄藏前揭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固屬不法,惟其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自有刑事責任制裁處罰(被移送人前開非法製造、持有槍枝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既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恃該等扣案槍枝、子彈行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法益,而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情事,自難認被移送人「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已達「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與同條例第2條所稱「流氓」,顯然未合,應認無法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流氓行為,而不能認定其為流氓,爰依法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治安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巴西TAURUS廠製造之PT111型│1把││││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美國SMITH&WESSON廠製造之│1把││││49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口徑9mm制式子彈│84顆│鑑驗過程實際試射│││││3顆│├──┼─────────────┼──┼────────┤│4│口徑0.380mm制式子彈│65顆│鑑驗過程實際試射│││││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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