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
2年4月,於民國9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
1次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8日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996號、88年度偵字第76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24日凌晨1時許,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在臺北縣八里鄉路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4年7月24日上午4時3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而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驗餘毛重0.585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1日編號CH/2005/708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8215號偵查卷第72頁),復有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6公克,驗餘毛重0.58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日編號CH/2005/A100
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憑(見8215號偵查卷第71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1次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8日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0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996號、88年度偵字第7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526號判決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996號、88年度偵字第763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9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再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2年4月,於9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又犯本罪,顯見悔意不深,惟施用次數僅1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85公克),為查獲之第
2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因非屬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