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逆向行車肇致本件車禍,過失甚重,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鉅,及其迄今未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於肇事後留置現場配合警方處理車禍,然其偵查中竟傳拘無著,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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