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36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緣乙○○與甲○○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乙○○前經本院家事庭於94年10月3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4年度家護字第55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收受該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95年2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樂新村95號之住處與甲○○發生口角後,即與甲○○發生肢體衝突而致甲○○受有右手中指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去外面給人幹」等詞辱罵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本院上開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審裡中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19頁),並有照片2張及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意旨陳稱:我已獲得告訴人諒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到庭陳明:我願意原諒被告,他當時不是很惡意,現在也已悔改,我們目前感情尚好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9頁),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被告上訴意旨,尚非無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多年夫妻,被告係因告訴人於深夜時分仍與友人聯繫電話,且欲外出,一時氣憤,致為本件犯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告訴人諒解,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義成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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