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事件之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事件之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甲○○掙得之錢款交其妻管理,其妻亦支給甲○○日用所需。甲○○於民國94年2月21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起訴書誤為105號)現住地二樓房間內,因向丙○○索錢欲繳交其使用之大眾銀行現金卡(起訴書誤為信用卡)利息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未果,乃打算伸手自丙○○所著褲子右後方口袋直接取出皮包,惟仍為丙○○所拒。甲○○情急之下,竟強行奪取丙○○褲子右後口袋內之皮包,隨即從丙○○皮包內抽出其中一千元現金,而妨害丙○○對於皮包及該一千元管領權利之行使,並外出繳納上揭現金卡之利息六百元。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各一張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從事電鍍工,我賺了錢之後是交給太太(即告訴人),如果我需要用錢,我再跟我太太拿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亦稱:被告是有把錢交給我,只是不多,他需要用錢時,我會拿給他等語(均見本院卷第30頁)。於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既屬夫妻,且為同財共居,被告賺錢之後將錢交給告訴人,等要用錢時,始向告訴人索取。則依當時情形,告訴人係因要繳納現金卡利息,而以強暴拿取告訴人之現金,手段雖有未當,亦僅係妨害告訴人對於皮包及該一千元管領之權利之行使而已,尚難謂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依刑法搶奪之罪責相繩,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身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判決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論科,認事用法亦有欠妥,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其因急於繳交現金卡利息,一時情急之下而致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尚輕,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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