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10日13時35分許,持非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市長青綜合服務站中心」,竊取電線120公尺,得手後準備變賣,於離去之際,為上開中心工地經理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老虎鉗1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另有照片6張、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在卷可參,且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鐵製長約17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是上開老虎鉗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