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確定判決(案號: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12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合法送達受判決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經調閱無訛。玆再審聲請人於逾20日後,始於94年10月3日具狀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