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第3頁第6行末、第7行:「被告倒地後應即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倒地後應即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丙○○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頸椎挫傷、右側趾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傷勢尚屬非輕,且本件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越過分向限制線迴車,其過失復極明顯,然被告卻仍認其無肇事因素,毫無悔意,加以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僅新台幣八萬多元,尚非獅子大開口,令人無法支付之鉅款,以此情形而論,本件原審之量刑似值斟酌云云。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所提之機車各速度煞停對照表、現場數據分析圖,當自小客車於停車位起步迴車時,告訴人之機車應距輪胎擦痕起點114.46m,告訴人有充裕之時間及距離反應,非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已。又樹孝路228號前緣距分向限制線有10.6m(直徑),然自小客車迴轉半徑為5.2m*2=10.4m<10.6m,小客車應有絕對空間迴車不必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於事故現場接受警員訊問時,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被告就告知員警:「我有迴轉,但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在此之際,適逢機車因車上物件掉落失去平衡及控制摔倒後,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擦撞我車右前保險桿而彈回現場圖所示位置。」而警員為節省字句圖方便,竟寫「撞上我右前葉子板後倒地受傷送醫。」當時被告亦有表示異議,卻不為警員所接受,並稱訪談紀錄只是形式,有問題向法官去說。93年5月31日被告接受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隊調查筆錄,被告仍本於事實陳述。94年1月28日簡易庭庭訊時,被告亦本於事實陳述。94年7月7日原審庭訊時,法官問:「有無迴車?」被告答:「尚未迴轉過去。」被告之意思是指被告從未否認迴車,否認者係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法官卻誤解尚未迴轉過去的車輛,就是還沒迴轉應及左側而非右側,與現場跡證不符,認為被告之詞洵無可採。原審認為機車倒地位置與碎片離如此近約1.8m係因機車滑倒後隨即撞擊自小客車便認定跨越分向限制線。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自己不慎滑倒,擦撞及被告之車輛所致,並非被告之車輛造成告訴人滑倒或直接撞擊告訴人機車所致,因此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就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對被告之辯解及有利之證據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事實之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適用法律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所持之各項理由,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論斷,或為被告一已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並無可取。另查原判決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允妥。檢察官上訴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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