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867號聲請人 許瓊文 相對人 陳招文 相對人 曾盛茂 相對人 邱阿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其中之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