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0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20號受理,因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經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而無法補正,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然抗告人提起該案訴訟時,法院櫃臺小姐並未告知抗告人繳納起訴裁判費用後,若遭不合法裁定駁回,將面臨裁判費損失之風險,茲相對人既未出庭接受審判,自應退還抗告人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30,700元,詎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退還上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裁判有償主義,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訂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此外,即無起訴不合法,經法院以裁定駁回,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20號受理,因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真正之住所或居所,經原法院於96年1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未補正,原法院乃於97年1月10日以抗告人起訴程式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抗告人係因起訴程式不合法,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在卷,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及原法院97年1月10日裁定主文第2項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抗告人)負擔。此外,本件復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範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聲請退還前開裁判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