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罰金刑部分,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併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及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表┌─────────┬────────┬────────┐│編號│01│0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傷害│││條例(持有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併│有期徒刑5月│││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自88年底某日起至│91年9月29日17時│││91年2月7日22時30│許│││分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1年度偵字│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546號│第2064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1年度上訴字│92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第42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1年10月11日│93年11月1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1年度上訴字│92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第4271號││判決├─────┼────────┼────────┤││確定日期│91年11月14日│93年12月10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例第7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或罰金額││有期徒刑2月15日│├─────────┼────────┼────────┤│備註│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應減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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