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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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現正假釋中,有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表┌─────────┬────────┬────────┐│編號│01│02│├─────────┼────────┼────────┤│罪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海洛因)│例(施用海洛因)│├─────────┼────────┼────────┤│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褫│有期徒刑4年,減│││奪公權5年│為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84年5月10日│自83年9月間起至││││84年1月18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84年度偵字│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668號│第358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5年度上訴字│84年度訴字││││第7號│第9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85年2月13日│84年5月1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5年度上訴字│84年度訴字││││第7號│第950號││判決├─────┼────────┼────────┤││確定日期│85年2月13日│84年6月9日│├───┴─────┼────────┼────────┤│所犯法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例第9條第1項│├─────────┼────────┼────────┤│備註││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假釋中視為││││已同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