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限制出境,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裁定(96年度易字第1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前揭罪嫌重大,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復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電子郵件影本及證人 謝文堂李一夫 等證述在卷。雖被告目前尚無羈押必要,惟被告詐欺所得金額超過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迄今因詐欺所得財物仍下落不明,有逃亡之虞,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俾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裁定應限制出境。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檢察官起訴後,檢察官另擴張犯罪事實,此有原審案卷、筆錄可稽,而被告先否認犯罪,再認罪,則原審審酌案情,認有限制出境必要,核無不合。抗告書所稱「被告已認罪,無逃亡之虞」,難以採取。抗告書另稱被告所犯非重罪,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但依上開法條規定,法院為此處分並無須以重罪為前提,此抗告理由,自難採取。抗告書第三頁所稱: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可知限制出境之前提,必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始得限制出境,而本件應無限制出境必要云云,但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案曾遭通緝,本案審理期間亦另案在押,原審經多次調查,亦未限制出境,嗣因案情、被告詐騙手法、贓款去向等情,審認被告無羈押必要,因而諭知限制出境,自無不合,抗告書別無客觀證據提出,徒以臆測之詞,辯稱被告無逃亡之虞,亦無限制出境必要,核非可取,從而,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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