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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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告 王文石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被告 林子平
張 舒喬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作成分配表之執行法院為之,自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追加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更正後之聲明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22日所為之分配表次序2 張舒喬 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執行費12萬8,000元及移轉比例為74.1%部分,均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35頁、第265至266頁)。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專屬由彰化地院管轄,原告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向本院追加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謝佳諮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