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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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125、12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試管貳只及分裝刮勺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試管貳只及分裝刮勺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夜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
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雅鄉○○街16號居臺中縣大雅鄉○○街1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一)於97年8月22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街127號之住所處,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月24日晚上某時,在上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吸食用玻璃試管2只及毒品分裝刮勺1只等物。(二)於98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所處,分別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本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獲。(三)於98年3月2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所處,分別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採尿送驗後查獲。(四)於98年3月6日下午5時許,又在上址,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及本署觀護人4次採其尿送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或併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3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吸食用玻璃試管2只及毒品分裝刮勺1只等物足資佐證。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吸食用玻璃試管2只及毒品分裝刮勺1只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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