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共毛重參點貳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7年3月17日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之住處,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各0.6629、0.6456、0.6417、0.6913、0.6230公克,共毛重3.2645公克),嗣於97年3月20日22時20分許,持上開毒品向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首,並扣得甲○○所持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前開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物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並有前開第二級毒品扣案可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前揭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