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380元。
理由
壹、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項至第6項;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㈤「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㈥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㈦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㈧「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無任何之財產,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前2年內綜合所得額合計為657,413元;平均月支出為25,934元(含生活必要之費用20,343元,及扶養父母之費用5,500元),目前在餐飲業擔任廚師職務,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雖在本條例施行前,曾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並達成自95年7月起、每期清償14,663元之協議。惟聲請人在該協議時之95年平均月收入約24,803元,在協議時曾懇請該銀行可否再降低每月清償金額,但該銀行卻以半威脅之口氣,告知:若該協議不成立,所有銀行將控告聲請人惡意不還錢等語,造成聲請人恐因喪失工作,遂簽下該協議書,但以聲請人上開薪資,扣除房租及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顯不足償還前揭協議每月應繳之款項,故聲請人無力繳納,顯非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本件聲請時已累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約107萬元,故聲請人資產總價值並不足清償債務總金額,且以每月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新銀行95年7月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該行96年6月12日就聲請人積欠現金卡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機車強制責任險費用表暨保險卡、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池上郵局(下稱池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口名簿影本,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冊、戶籍謄本、太田燒肉屋小吃部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單、購買日常商品之發票、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石油氣費收據、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加油證明之發票、證明支出扶養費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機車分期貸款繳款單之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陳情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1更生事件卷(下同)第9頁至第72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二、至於聲請人於:㈠本件更生時,未婚、無子女、除有些微存款外,無任何之財
產,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第15頁、第38頁、第66頁至第68頁:池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㈡95年、96年之綜合所得額合計為657,413元(第38頁、第63
頁: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平均每月收入約27,400元。目前餐飲業擔任廚師職務,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第62頁:97年2月至9月之薪資袋)。另依據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792元(已包含居住費用,故不得再另列房貸金額)(本院卷第19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至於⑴ 謝辰昌 (即聲請人之父、00年0月出生)逾55歲,雖於96年所得收入為39,499元,惟擁有坐落臺東縣池上之不動產17筆,價值合計為13,889,624元(第15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至第1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明細表),故依所陳前揭證據資料,謝辰昌核與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受扶養權利人須以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符,自非屬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人甚明;⑵ 詹伍妹 (即聲請人之母、00年00月出生)年齡52歲,除96年度所得收入僅107,203元外,亦無任何財產(本院卷第7至第1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明細表),依前揭說明,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人,故聲請人在經濟困窘之階段,聲請人應分擔之扶養費以2,457元(9,829元,扶養義務人數4人)為宜。故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住居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0,792元,及扶養費2,457元後,餘款尚有16,751元。
㈢雖聲請人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於95年7月5日與台新銀行(即最大之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達成: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為百分之12.88、每期清償14,66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52頁:協議書)。惟:以聲請人在95年度之平均月收入24,800元(第38頁: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若扣除聲請人住居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0,792元,及扶養費2,457元後,餘款尚有11,551元,尚不足以清償依系爭協議所訂按月應繳之金額甚明。據此,嗣聲請人未能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恐乃因系爭協議,未有充分考量其收入與支出之情,復所約定之償還金額,似有過高之虞,致其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履行系爭協議應償還之款項,故應非屬聲請人在系爭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職是,系爭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情,應勘認定。
㈣另系爭協議時,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784,578元(第
37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而於97年8月時之債務總金額已增至1,037,233元(第12頁至第13頁、第34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故聲請人有在本件更生程序中,一併處理其債務之實益。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至聲請人在本條例施行前,雖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六、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於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又聲請人於96年6月12日就現金卡之債務,曾與台新銀行成立: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87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5,000元協議(第65頁:協議書)之債務,亦宜在本件更生程序中一併處理,亦請注意。
七、本件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用之必要,並以債權人、債務人合計7人,以每人送達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34元計,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估算後,聲請人應預納之費用為1,380元(計算方式:7人34元10次-1,000元)(本件必要費用係預納,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9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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