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核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協商方案受請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台北市○○路○○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審核,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