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沙簡上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沙簡上字第85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86年10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受僱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豐原營業處組長,負責保險招攬及收取客戶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6年6月間,向客戶丙○○招攬購買基金類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並告知可以持有之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單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單ATM借款,享有免息優惠,丙○○應允後,即委請乙○○協助申請保單借款。嗣丙○○於96年7月9日,在其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將其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方式借得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乙○○,委請乙○○代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上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詎乙○○收受上開款項後,因遭地下錢莊人員催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向丙○○收取而應依其委託代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購買投資型保單之業務上持有之3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並於96年7月10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中正路口之天橋下,將之交付地下錢莊人員以清償個人債務。嗣因乙○○一再藉詞拖延交付保單,並於96年10月間自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離職,丙○○得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自白具有任意性,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告該部分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例外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發人提出之保單貸款歷史檔查詢資料及告發人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8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任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期間,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客戶丙○○交付款項,是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始為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丙○○則為間接受害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丙○○既非因犯罪直接受侵害,即不得為本案之被害人,其雖具狀提出告訴,只能認為告發人,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背面、21頁、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發人提出之保單貸款歷史檔查詢資料及告發人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從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以其犯後深感悔悟,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中等語,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上訴並無理由,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98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發人丙○○40萬元,告發人並表示若被告能按期清償,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背面),嗣被告與告發人已於99年1月13日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1份可參,是被告經此偵、審、損害賠償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陳葳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