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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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禁治產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1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1)配偶(2)父母(3)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4)家長(5)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病呈現植物人狀態,不能處理自已事務,前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現因無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順序之法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選任相對人之姐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1111第2項請求選任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乙○○呈現植物人狀態,無處理自已事務之能力,經本院於91年10月19日宣告為禁治產人,而依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順序監護人均已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5份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禁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卷宗查核無誤,而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組成之親屬會議已選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紙附卷,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姐,當可認其有監護之意願及能力,爰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景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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