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720元。
理由
壹、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項至第6項;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㈤「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㈥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㈦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㈧「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除僅96年出廠之鈴木汽車1輛外,無任何之財產,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96年4月1日至98年3月1日之所得額合計為504,000元;近2年生活必要費用之平均月支出約為11,148元(包括:醫療費300元、交通費600元、汽車強制險559元、健保費574元、勞保費315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900元、瓦斯費500元、汽車燃料費400元),另需再加計扶養父母之費用每月合計6,000元。目前在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1,000元。雖在本條例施行前,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並達成自95年4月起、每期清償9,242元之協議,惟在該協議後,至97年底已無力繼續繳納,上開毀諾,顯非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本件聲請時已累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約44萬元,故聲請人資產總價值並不足清償債務總金額,且以每月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於98年2月5日所列印之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玉山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自用小客車行照、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收據、97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戶籍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聯邦銀行之法務催告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協商部函、玉山銀行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通知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之本院98年度促字第77號支付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3月間所簽立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下同)第9頁至第37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二、至於聲請人於:㈠於98年4月16日聲請本件更生時,依其所提供銀行存摺所示
僅有些微之存款,另除有96年出廠之鈴木1,490CC汽車1輛外,無任何之財產,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第11頁背面、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萬泰、玉山、郵局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
㈡95年至96年之綜合所得額合計為517,040元(第11頁至第12
頁:95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平均每月收入約21,500元(與聲請人所陳:每月薪資21,000元相當)。目前在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㈢另依據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9,829元(已包含居住費用,故不得再另列房貸金額)(本院卷第47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至於曾耀奎(即聲請人之父、00年0月出生、逾70歲)近2年無任何財產及收入; 游惠芳 (即聲請人之母、00年0月出生、逾63歲)除有87年本田汽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於96年有19,643元之收入(第41至第4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明細表),依前揭說明,自均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人,故聲請人在經濟困窘之階段,依其所陳:分擔之扶養費合計為6,000元,尚屬合理。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9,829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餘款尚有5,171元。
㈣雖聲請人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於95年3月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最大之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達成:自95年4月起、分80期、0利率、每月10日清償9,24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36頁:
協議書),惟:以聲請人之收入21,000元扣除支出15,829元後,則餘款5,171元,顯不足以清償依系爭協議所訂按月應繳之金額甚明。另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催繳函,均在97年底或98年初始寄發(第30頁至第35頁:前揭銀行之存證信函、催告函、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通知書、支付命令影本),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於98年2月5日所列印之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延遲之日期,應係在97年底至98年初之情形相符(第28頁:上開回覆資料影本),顯見聲請人應自95年4月起,即曾依系爭協議繳納應付之金額,至97年底始發生無法繼續繳納乙情,應可認定。參諸聲請人在系爭協議時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739,723元(第37頁:系爭協議無擔保債務償還計畫),而於本件聲請時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已減至443,323元(第16頁、第28頁:債權人清冊、前揭回覆資料影本),足見聲請人仍有解決債務之誠意。據此,嗣聲請人未能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恐乃因系爭協議,未有充分考量其收入與支出之情,復所約定之償還金額,似有過高之虞,致其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履行系爭協議應償還之款項,故應非屬聲請人在系爭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職是,系爭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情,及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均堪可認定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至聲請人在本條例施行前,雖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六、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於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本件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用之必要,並以債權人、債務人合計8人,以每人送達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34元計,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估算後,聲請人應預納之費用為1,720元(計算方式:8人34元10次-1,000元)(本件必要費用係預納,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9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