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33、2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己○○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使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27日19時21分許前止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該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98年
7月27日19時21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詐稱係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戊○○網路購物款項設定錯誤,需要到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3分許,在桃園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上開己○○所有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戊○○於匯款完成後,經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㈡於98年7月27日19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詐稱係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丙○○稱因丙○○網路購物款項設定錯誤,需要到自動櫃員機轉帳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19時27分許、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24,885元、29,988元匯入上開己○○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丙○○於匯款完成後,經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㈢於98年7月27日2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詐稱係網路購物公司員工,撥打電話予乙○○稱因乙○○網路購物款項設定錯誤,需要到自動櫃員機轉帳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1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將5,989元匯入上開己○○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於匯款完成後,經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㈣於98年7月27日2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要援交,需要到自動櫃員機轉帳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2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000元匯入上開己○○所有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丁○○於匯款完成後,經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㈤於98年7月27日19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詐稱係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甲○○稱因甲○○網路購物款項設定錯誤,需要到自動櫃員機轉帳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5,000元匯入上開己○○所有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甲○○於匯款完成後,經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於98年7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先前申辦之彰
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其後即有不詳男子及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7日20時許,以電話向甲○○詐稱:係雅虎購物網站人員及郵局「江主任」,因網路購物內部作業錯誤,需將存在銀行內之存款全部領出云云,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使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現金25,000元,存入己○○上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復有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7日20時30分許,自稱「小靜」,在網路聊天室與丁○○聊天,詐稱可援助交際,
1次3,000元云云,致使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使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現金3,000元,存入己○○上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8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9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24305號起訴書列印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6日中檢輝騰98偵緝24305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易字第379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合先說明。
㈡又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98年7月27日,向被害人戊○○、丙○○、乙○○、丁○○及甲○○施詐,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29,989元、54,873元、5,989元、3,000元及25,000元,轉帳入被告所有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及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戊○○、丙○○、乙○○、丁○○及甲○○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依此,被害人戊○○、丙○○、乙○○、丁○○及甲○○均於98年7月27日受騙,並各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及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堪認被告應係同時將其所有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及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至於被告否認曾將所有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95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同時遺失4個帳戶,包括彰化銀行、臺中商銀云云;復於本案偵訊時辯稱:(有無開立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戶?)有。…(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是否也是不見?)也是不見了。(該2本帳戶不見的時間是否一致?)一樣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33號卷第36頁),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既係同時將本案被訴之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及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個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供詐欺集團為電話詐欺犯行,使其等對被害人戊○○、丙○○、乙○○、丁○○及甲○○行詐騙犯行。被告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是本案與另案繫屬本院之98年度易字第3795號案件,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公訴人嗣後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9年1月15日始繫屬本院,顯然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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