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丙○○
戊○○乙○○己○○ 陳錦錠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所經營之媒體事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早上九時起至次日(即一月十一日)早上止,連續每小時重播自訴人涉犯治平流氓之新聞,事實上自訴人係遭 賴俊松 等六人詐騙市價高達十六億元資產,經自訴人依法追訴,賴俊松等六人始捏詞誣告自訴人涉嫌恐嚇取財,該部分並經法院判處無罪在案,但被告等報導此種重大爭議性新聞時,不僅未依情理法查證,或做平衡報導,更在自訴人抗議其等誹謗後迄今六個月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關於被告乙○○及己○○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自字第六一八號)固自承: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被誹謗後,即每日一狀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等人,迄今檢方仍未依法偵辦等語,惟經本院前審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據覆稱:「查本件檢舉人丁○○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六日、一月十七日檢舉TVBS、民視、三立、傳訊等電視台,於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在渠等所屬電視台頻道上,報導自訴人為警方提報治平專案對象、假投資真詐財、用流浪狗侵占他人房屋等新聞,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名譽云云。...」,有該署書記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檢 茂紀 字第一○八七四號函在卷為憑,另原審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四號案件、第五○六號案件及第五一○號等案件,其中上訴人於①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對甲○○、陳錦錠提出誹謗名譽告訴,經該署分案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四號案件偵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檢察官行政簽結。②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對被告丙○○、 蔡同榮 (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提出誹謗名譽告訴,經該署分案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六號案件偵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行政簽結。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對被告戊○○提出誹謗名譽告訴,經該署分案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一○號案件偵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檢察官行政簽結,有各該案卷影本可稽。足見上訴人僅就被告丙○○、戊○○、陳錦錠、甲○○等涉犯誹謗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另對於被告乙○○及己○○涉犯誹謗名譽之犯行,並未向該署申告犯罪,是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乙○○及己○○涉犯誹謗名譽犯行,自應以本案自訴之時間,作為提出告訴之時間,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及己○○所經營之媒體係在九十年一月十日播放內容不實之報導,且自訴人亦自承於當天早上即已知悉被告乙○○及己○○涉有加重毀謗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訴人對於被告乙○○及己○○之告訴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算,至九十年七月九日即已屆滿,乃自訴人竟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上原審法院所蓋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告訴期間,其提起本件自訴自非合法。
三、關於被告丙○○、戊○○、陳錦錠、甲○○部分: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對於被告丙○○、戊○○、陳錦錠、甲○○等人加重誹謗提起自訴時,並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丙○○、戊○○、陳錦錠、甲○○等人涉犯前開罪名之證據,嗣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二三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因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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