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О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二?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販售之諾基亞三二一0行動電話係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新店市福民圖書館失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予以買受,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明知贓物而故買,辯稱:該手機係伊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虹泰通信企業社負責人 余國章 所購買,價格三千五百元,並不知道是贓物云云。
二、惟查,系爭贓物手機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新店市福民圖書館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手機係向虹泰通信企業社負責人余國章所購,惟據證人余國章於原審到庭時所述:伊店內雖有賣中古手機,但並無被告向伊購買手機之印象,且伊店內所賣之中古手機都會在手機螺絲孔貼虹泰企業社的黃色標籤,並在上面註明購買日期及寫上二分之一表明是中古手機,賣時會給予發票,伊店內買進中古手機都會留下賣者資料,惟八十九年六月伊店並未購入中古手機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後之手機讓渡書影本為憑,而證人店內確有開立發票之事實,亦經原審法官命警員林貝嵐前往該店查證時帶回統一發票數紙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復經原審法官委請該院司機喬裝顧客前往該店詢問購買中古手機之事,並予全程錄音,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帶結果,司機於詢問店員購買中古手機時可否開立發票時?店員答稱「可以啊」等語,足見該店事實上是有開立發票予顧客,有該履勘筆錄在卷可按,可證證人余國章所證述內容並無不實。而被告經原審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進行測謊,對於「系爭手機係其於虹泰購買」及「 葉日正 陪同其前往虹泰購買系爭手機」之問題,經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原審卷內可參(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足徵被告所稱系爭手機是向虹泰通信企業社所購買一節,委無可採。雖警員林貝嵐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於警局時向伊表明手機係向虹泰企業社所購,並當場帶同伊前往虹泰通信企業社指認等語,惟手機既非被告自虹泰通信企業社所購,雖於警方查獲時被告隨即向警方表明購買地點,事後並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檢舉虹泰通信企業社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而經該局函覆檢舉屬實,惟此證據並無法為被告係向虹泰通信企業社購買手機有利佐證,應屬其事後迴護犯行之舉動。被告所持贓物手機既非購自虹泰通信企業社,卻於調查中捏造不實之辯詞,足證被告對於該手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並予收受。雖然被告辯稱手機是以三千五百元購得,與證人 余國璋 所證該中古手機市價約三、四千元情況相符,惟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手機既有贓物之認識,雖非以低價購入,仍不能免於故買贓物罪之成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疏就全部證據做綜合研判,對於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之證據,並未加以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法官洪昌宏
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