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陳怡如 右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期約賄選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並說明被告另被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使用0000000號電話向桃園縣○○鄉○○路市場梁姓肉販,以每盒三百元之價格,購買四十餘盒之肉鬆禮盒,並在投票前分送給籍設於五權村之 黃阿發黃李梅黃邱阿教 等農會會員,而 向渠 等行求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涉犯同條罪嫌部分,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固有委請關係人乙○○幫忙拉票助選,但絕未授意買票賄選,伊在電話中亦未言及同意買票之事,乙○○有無自行向丁○○買票,伊毫不知情,自不能認伊與乙○○係互有犯意聯絡之共犯,何況丁○○不曾供稱有三千元之事,實不知該數目從何而來,更難憑以推斷伊有賄選之不法情事云云。
三、經查:本件之癥結係在於被告有無同意乙○○買票及乙○○是否已將買票之意思向選舉權人丁○○表達完竣?茲析述如下:
㈠乙○○在調查單位調查時已坦供:「丙○○於登記會員代表後,曾到我的家裡拜
託我支持他,並幫他多拉幾票,我當時並未明白表示支持,之後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農會會員代表投票日大概前兩天左右的傍晚,我在釣魚結束,開車返回住處的路上,再度碰到丙○○,丙○○再次當面拜託我幫忙拉票,我向他表示這邊只有二、三票,我會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幫他買票,丙○○表示同意,因此我才會打電話給丁○○,告知 黃女 給他三千元作為投票代價,請他投票支持丙○○,並獲得丁○○同意。」(四四六九號偵卷三頁反面)已明白供陳被告係事先同意乙○○為其賄選。
㈡乙○○並在調查及偵查暨歷審中供稱伊之所以願意幫被告拉票,係因伊有意在次
年農田水利會選舉小組長時出來競選,伊此次先幫被告,希望被告在明年回報、支持(同上偵卷四頁正面、九頁反面、原審卷一○○頁、本院卷十月二十五日筆錄),質之被告亦不否認曾有利益相互交換約定之情,足見二人確有相互利用或合作之實益。
㈢就被告與乙○○間之電話監聽紀錄以觀,其中語多曖昧,刻意掩飾不法之情甚為
清楚,其內容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並有檢察官簽發之監察通訊案卷影本及該監聽報告在案(本院卷及三五四九號偵卷三頁)可徵,足見被告確與乙○○有為買票之事秘密進行。
㈣復參以乙○○在原審調查中經訊以在調查局所稱是否實在一節,答以:「當時我
有這樣講,他(按指被告)點一下頭,我以為說好,結果沒有拿錢來...」(原審卷四三頁)亦見被告對於乙○○提議為其賄選買票之事,確事先知情並且同意,自應認其二人間存有犯意之聯絡,不容被告空言狡展。
㈤共犯乙○○已將買票代價三千元,請投票給被告,並約定將於選舉日去載丁○○
前往投票之情,已經乙○○在調查單位調查時供述明確,有如前述,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一票)三千元,當時選舉前一天,我打電話給丁○○,表示要去載他,並會給他三千元,...」(四四六九號偵卷八頁反面),核與丁○○之子甲○○供證:「林(竹文)確實有到我家(要載我母親去投票)」(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相符,丁○○亦供稱:「投票前一晚, 阿文 (按指乙○○)打電話來,問我是否要去投票,他則表示要來載我...」(四四六七號偵卷一三頁)「乙○○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上,打電話到我家,...告訴我伊會在大園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當天(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開車來載我,並將當場交付金錢。...」(同上卷二五頁反面)可見乙○○已將買票賄選之意思明確傳達於丁○○,且雙方意思已經合致無疑。縱然丁○○指稱乙○○未言及金額若干,但與乙○○所供不符,當係事涉相識之鄰人乙○○而刻意避重就輕、略事隱瞞關鍵之事,尚不足以遽認賄選期約尚未合致,允宜說明。
㈥至於共犯乙○○嗣在本院調查中供稱未為被告買票云云(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五日筆錄),要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供「我有去講(按指賄選買票),但沒買到。」(原審卷九九頁)不符,當係翻異、迴護被告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㈦綜合上開直接、間接(包括情況)證據,足認被告與乙○○相互間就本件賄選之
事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各節無非畏罪諉卸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既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