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乙○○拘役伍拾日,被告丙○○拘役參拾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耳聞被告丙○○之朋友「 多麗 」出言不遜走出指責「多麗」,「多麗」隨即推倒上訴人,上訴人後倒而仰躺於花園左側,「多麗」並以身體正面壓住上訴人身體,被告丙○○亦由花園右側爬向左側,以身體壓制上訴人右上半身,並以手抓住上訴人之右手;上訴人仰躺,上半身懸置花叢,下半身躺於枕木箱,身上壓著兩人的重量,如何能毆打被告?證人甲○○由二樓下一樓,所見僅三人均跌於花園而已;當日證人 胡梅花 距現場最近,應可親覽全程,可知並未發生扭打;被告丙○○之傷全為「擦傷」而非抓傷,而其「左側之擦破傷皮下瘀血」,不知其由何來,若為互毆,雙方正面當有傷勢,驗傷資料卻不見此類傷勢云云。惟:
㈠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
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號著有判例。查,告訴人丙○○對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房屋門口,遭被告乙○○推往屋外,繼之又予毆打等情,已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述甚詳,並有記載丙○○身體受有「右前臂四處擦破傷直徑一公分、左上臂五條擦破傷及皮下瘀血長者一十五公分長、左前臂七條擦破傷及皮下瘀血長者一十公分長、左腰部擦破傷及皮下瘀血直徑八公分」等傷害之清池診所九十年七月十日診證字第○○二二六九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七頁)。
㈡次查,被告乙○○上訴意旨所指在場證人胡梅花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具結證稱:我
當時背對著他們,突然聽到他們二人都在叫,應該他們在打架,但我回過身時,他們二人都倒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證人丁○○在原審調查中亦供證:後來是二名代工的人說怎麼會這麼吵,我才注意看到底發生什麼事,結果看到二名被告,還有被告丙○○的朋友多麗,都倒在地上,而且扭在一起(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在本院調查中仍證稱:我看到的時候,就是他們三人都在外面了,他們三人已「扭」在一起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參以,據前述清池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多達十七處,且大都分佈於左、右前臂及左上臂,衡情應非出於丙○○不小心跌倒所致觀之,告訴人丙○○於歷次偵審中所為指述應非出自虛構,而可採信。原審因依告訴人丙○○之指述,及清池診所九十年七月十日診證字第○○二二六九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之佐證,認定被告乙○○成立傷害犯行,並據以論科,核無不合。
㈢被告乙○○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另以:伊確實沒有打乙○○,她的傷不知從那裡來的,她以前就有製造假傷的情形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丙○○及「多麗」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七月九日住診字第○九○○○七○三二二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次查,由告訴人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乙○○身體受有「右上肢瘀傷三處分別為四公分、五公分、五公分,左前臂瘀傷為二乘十公分,左臂後側瘀傷七乘二公分及二乘一公分,左背瘀傷五乘一公分,右臉五處瘀傷分別為三公分、二公分、四公分、四公分及二公分,右頸部瘀傷為四公分及三公分」等傷害,其受傷多達十四處。況且證人甲○○及丁○○分別於原法院調查中供證:有看到丙○○、乙○○、「多麗」三個拉扯在一起跌在花圃地上;看到二名被告,還有被告丙○○的朋友「多麗」,都倒在地上,而且扭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八十五頁)。證人胡梅花亦證稱:看到丙○○、乙○○倒在地上,多麗欲扶起丙○○;且看到被害人乙○○手臂、背部有傷,背部的衣服亦有破掉的痕跡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告訴人乙○○於歷次偵審中所為指述核與事實相符,亦屬可信。被告丙○○所辯:係乙○○拉扯「多麗」頭髮,伊僅出手攔阻等語,顯然不實。原審因依告訴人乙○○之指述,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七月九日住診字第○九○○○七○三二二號診斷證明書之佐證,認定被告丙○○成立傷害犯行,並據以論科,亦無不合。被告丙○○之上訴意旨,憑空揣測告訴人乙○○之傷係出自虛偽假造,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法官陳志洋
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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