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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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經警攔停要求酒精測試時,拒絕接受測試,經警當場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臨檢時係停於停車場內,車輛並未在道路行駛,交通員警不應對異議人要求酒測等語。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辛亥路行駛,經警攔停後,異議人自行將車駛入停車場中停放,並拒絕酒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許銘宏 到庭證述:「當時是在辛亥隧道往臺北方向,是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當時我有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是從辛亥隧道出來,受處分人看到我們就倒車往迴轉道方向,當時我們員警就在後面,就把他攔下來,並請其出示證件,出示證件後我們有聞到酒味,我們要他停在路邊,他就自己把車子開進停車場,後來請他配合作酒測,但他不配合,我們就當時要求受處分人作酒測事情,我們有錄音,也有路人可當證人,我們開罰單後受處分人也不簽名,我們把他的駕照一起送去裁決所」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綦詳,經當庭播放勘驗員警當日現場錄製之蒐證錄音帶,可聽到異議人講說伊已經停到停車場了,及員警要求其酒測之聲音,又異議人亦承認係伊開車並停到停車場之停車格內,有筆錄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有駕車之行為,亦有拒絕酒測之事實,應認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其前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駕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援引原處分意旨之攔檢地點明載─在臺北市○○路○段○○○號,然該地點係由臺北方向往南欲進入辛亥隧道之第二殯儀館同一方向,此與證人警員許銘宏所證述:「當時是在辛亥隧道往臺北方向」、「受處分人的車子,是從辛亥隧道出來」等語相互矛盾,從而原裁定援引許銘宏之證述,而為異議駁回之理由,即屬不能維持。㈡又假設當時攔檢地點係在接近辛亥路三段二二三號興隆超級市場附近,則當時抗告人確由辛亥隧道往臺北方向欲駛入停車場,該停車場位置,與攔檢地點即二二三號之興隆超級市場距離至少五十公尺之遙,員警又如何脫離攔檢點至停車場入口處實施攔檢?此亦證明證人許銘宏未審先判之證述乃事後之說辭。㈢再者,抗告人係英商邦史都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公司經銷「威士忌」酒之北區餐飲組襄理,任何時間自用小客車均負載大量「威士忌」酒類,證人許銘宏證述有聞到酒味,實乃當然耳。惟查,聞到酒味並不能與抗告人有喝酒之事實劃上等號?且如經抽血鑑定,亦可證究竟抗告人有否喝酒,如有喝酒有否超逾0.二五之酒測值?以上均未依循作業程序證明抗告人確有喝酒之證據,卻採信證人許銘宏矛盾之證述,是原裁定有違採證法則。㈣末查,抗告人雖承認確開車並停到停車場內,然抗告人當時已向員警說明本意即係欲將車停放於停車場,其目的係欲往辛亥路四段七七巷之朋友 蔡宏璋 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謂:「已經停到停車場了」、及「員警要求酒測之聲音」等語,遽爾認定抗告人拒絕酒測,未進而審酌抗告人在此情況下是否有拒絕酒測之權利?是原裁定即有違論證法則云云,並提出名片暨照片八幀為證。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在辛亥路由南往北行駛,抗告人自行將車駛入停車場中停放,並拒絕酒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許銘宏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核與抗告人於原審所稱:「..我當時確實是從辛亥隧道要來台北。」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相符,且若員警果非於辛亥路往台北之方向設置攔檢點,亦無法得知抗告人係自辛亥隧道駛出,並倒車往迴轉道方向後,自行將車駛入停車場之事實,則抗告人當時確係自辛亥隧道往臺北之方向行駛,故員警所設置之攔檢地點應係位於辛亥路往台北之方向應可認定。又抗告人已自認其駕駛汽車自辛亥隧道往臺北方向行駛之事實,縱於員警欲攔檢時,立即將車駛入停車場停放,其所為仍屬該條例所謂『駕駛汽車』之規範範疇,不因其立即將汽車駛入停車場中停放而變更『駕駛汽車』之事實。再抗告人否認有遭攔檢之事實,然按交通警員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據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本件執勤員警許銘宏與抗告人並無怨懟,亦無自陷於偽證之追訴而捏造構詞誣賴抗告人之理,是縱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抗告人之違規地點為:辛亥路三段三0二號(即由臺北方向往南進入辛亥隧道之方向),仍難認員警許銘宏於原審上開所證與事實有違,亦無礙於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至抗告意旨㈢所稱:伊係英商史都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公司經銷「威士忌」酒之北區餐飲組襄理,任何時間自小客車均負載大量「威士忌」酒類云云,並提出名片乙紙以實其說,惟抗告人於經警要求酒測之當時,若果於車內負載有大量酒類,應可即向員警說明、澄清,惟其並未為此途,且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八月十四日二次傳訊到庭時,亦均未為如此之辯駁,則抗告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抗告意旨以員警得抽血檢驗以查明抗告人是否確有飲酒云云,然當時抗告人已拒絕員警所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豈願容認進一步受要求為抽血檢驗,自不得以此事後之說辭指摘員警之程序違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據以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