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志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3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見 徐纉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取機車鑰匙而徒手竊取之;㈡同日6時多許,騎乘上揭所竊得之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並基於毀損車窗之犯意,以拔釘器插入 林文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縫利用槓桿原理破壞車窗,使車窗與車門分離破裂而不堪使用,旋以上揭拔釘器將該車內之衛星導航機勾出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徐纉麒、林文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騎乘徐纉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與黃志雄身影相似認其涉有重嫌,經請黃志雄至警局說明,黃志雄即承認涉有前開竊盜案件而查獲。
二、案經林文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竊盜機車及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業據被告黃志雄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號偵查卷宗第33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纉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72號偵查卷宗第37頁)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騎乘被害人徐纉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身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警方至竊盜現場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6幀(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7、19至21頁)附卷足稽;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取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持拔釘器破壞車窗竊取衛星導航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基於竊取自用小客車車窗內之衛星導航機之目的而於破壞車窗後竊取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竊取機車之所為及犯罪事實一㈡持拔釘器破壞車窗竊取導航機所為,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以:係伊自行向警方供出本案2件竊盜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件警方係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有人騎乘已報失竊之GRV-606號機車,並於承辦另案時在派出所見到被告,發現騎乘上開失竊機車之騎士身形與被告相似,懷疑被告涉案,而於103年6月17日通知被告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製作筆錄,被告於製作坦承竊取GRV-606號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原承辦本案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 佐林耀宗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至背面),是就GRV-606號機車竊案,警方於通知被告到案前,既已依監視錄影畫面合理懷疑被告涉案,難認係被告自行於警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自首;至就犯罪事實一㈡導航機遭竊案件,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涉案,係被告自己供出等情,已經證人即原承辦本案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佐林耀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雖符合對於未發覺犯罪自首之要件,然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逃匿未到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8日發布通緝,至103年12月24日始緝獲歸案,有該署103年12月8日宜檢貴偵禮緝字第706號通緝書、103年12月26日宜檢貴偵禮銷字第72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竟以此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斟酌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分別為機車1部、衛星導航機1台,其中竊取衛星導航機犯行並破壞告訴人林文祥車窗一面,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輕,惟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係持拔釘器犯案,之前從事綁鋼筋為業,家中尚有未成年兒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竊盜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至被告攜帶持以破壞車窗行竊衛星導航機之拔釘器1支,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現置於朋友家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項下宣告沒收。
四、另按刑法第五十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公布生效,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爰不併就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執行時,如被告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