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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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聲請人 簡志豪 相對人 李文吉
李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文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文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文吉、李愛珍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叁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附表二所示本票編號01記載受款人李文吉、編號02本票記載受款人李愛珍,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其聲請附表二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一:10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101年5月15日│230,000元│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15日│TH440338│發票人:││││││││李文吉│└─┴──────────┴─────────┴──────────┴──────────┴──────┴────┘┌────────────────────────────────────────────────────────┐│本票附表二:10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102年6月24日│180,000元│102年10月31日│102年10月31日│TH450278│發票人:││││││││李愛珍│├─┼──────────┼─────────┼──────────┼──────────┼──────┼────┤│02│102年5月15日│225,000元│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TH450277│發票人:││││││││李文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