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明三於民國103年4月26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台2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台2線公路132.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陰、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張合珠 步行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台2線公路,亦未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即冒然穿越道路,許明三見張合珠步行穿越道路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與張合珠發生碰撞,張合珠因而倒地並受有胸椎第9節節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合珠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張合珠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張合珠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證人張合珠發生事故,惟否認有過失,辯稱:是對方沒有走斑馬線,突然走出來的,伊沒有過失;被告住院時伊有去探視,對方說沒有什麼事情,是對方不願意出院,要拿以前舊的病症來誣賴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證人張合珠發生事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合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證人張合珠因本件事故受有胸椎第九節節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6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被告雖否認過失,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肇事前我就看見對方(行人)站立於在路旁,駛至肇事點突然對方(行人)由東向西徒步行越馬路,發現即向左方閃避煞車再下車看對方行人傷勢為何再報警處理及通知救護車,當時我行駛速度很慢」、「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1-2公尺左右。當時無反應措施即向左方閃避便下車看對方傷勢如何」、「(問:事故發生後、你和對方的車輛有無移動?)我該車未移動」(見103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23、24頁),又本件事故發生撞擊之地點在內側車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見103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17、32頁),被告既稱於事故前有看到證人站立在路旁,自證人由路旁穿越外側車道走到撞擊點之內側車道應有相當時間,被告亦自陳當時行駛速度很慢,是被告駕駛狀況若確如其所自陳,即便見到證人穿越道路,亦應有足夠時間反應煞車或閃避,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有照明、天候陰、路況為柏油路,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證人雖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然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證人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仍難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另以證人所受傷勢係舊傷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
證人於103年4月26日急診入院,4月29日接受脊椎灌漿手術,診斷傷勢為胸椎第九節節閉鎖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此有國立陽明大學103年8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6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撞擊部位為證人左側腰部位(見103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23頁),該診斷書所載傷勢與被告自陳撞擊位置相符,被告亦未提出證人所受傷害為舊傷之任何憑據,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即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犯後坦承發生事故但否認過失,兼衡被告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