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巡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巡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壹捌伍捌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巡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1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8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對面之土地公廟廁所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公廁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3年6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6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18.1858公克,含包裝袋6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巡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含包裝
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18.1858公克,含包裝袋6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含包
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
18.1858公克,含包裝袋6只),均係供被告施用經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