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23號原告 鑑廷言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芙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所在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主管機關報備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羅芙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黃仁珍 」,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號」,然經本院向上址送達文書結果,遭查無此人退回。故原告本件起訴程式有欠缺,有命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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