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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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忠(原名孫建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高建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尚不知悛悔、 省惕 ,自103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2樓其居所內飲用米酒3瓶。翌(20)日上午7時許,其處酒意尚未消退且詳悉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具醉意之情況下,仍自上址居處騎駛330-LBS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去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地區之某人力派遣公司,迨是日上午7時許,接續騎駛前揭重型機車自該公司出發上路,至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復接續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騎駛前揭重型機車自該工地出發上路,擬返回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地區之公司,而於該日上午8時58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街與榮民路口之際,適遇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0MG/L,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高建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高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3次酒後駕車之舉,係利用同一飲酒之機會後在密接之時間內賡續進行,並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自居處至公司、由公司抵工地之此2次酒後騎車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於同日自工地折返公司而於途中遇警攔檢之該次酒後騎車部分,既具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其前已曾屢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第查,刑度較重之末三案前案,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依序為1.37MG/L(處有期徒刑5月)、1.22MG/L(處有期徒刑6月)、1.65MG/L(處有期徒刑7月),有該三案即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586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312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
9號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存卷可參,皆遠高於本件之0.40MG/L,是醉意之深淺既有差距,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之別尤鉅,殊未能相提併論而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偏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乙隅,因之,要無從「化異視同」逕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重」於前案之刑,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自仍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始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另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足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