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良
盧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5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德文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建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6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430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與盧德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由何建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德文,共同前往何建良前所任職之工廠,即由 曾大隆 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街○○號首爾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首爾富公司)工廠,先由盧德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將該處廁所窗戶安全設備拆卸後,由其先踰越攀爬入內,再開啟電動鐵捲門後,在外把風,繼由何建良侵入該工廠行竊,竊得電腦螢幕1臺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再自抽屜內拿取鑰匙,竊取置於工廠外首爾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車內行車紀錄器、三角標示牌、CD盒),得手後駕車逃逸,得款則朋分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建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盧德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大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首爾富公司員工 陳建印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持以為竊盜之扳手,既可用以拆卸窗戶,應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而遭拆卸之廁所窗戶,係用以防盜,承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安全設備甚明。
㈡是核被告何建良、盧德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何建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法益造成損害,又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沒收部分: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固為被告2人共
同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何建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不清楚扳手是誰的,伊不知扳手在哪裡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上開扳手為被告2人所有,亦無確據證明上開扳手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